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府行复〔2023〕983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4419002900545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4419002900545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
2023年2月17日0时17分许,申请人驾驶粤SDR****号牌小型轿车(预约出租客运)在东莞市大朗镇某某村道行驶时,发现前方设卡查处酒驾醉驾便弃车逃跑,后被大朗交警大队查获,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2mg/100ml。同日,大朗交警大队在申请人酒醒后依法对其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申请人对其于2023年2月17日0时17分许驾驶粤SDR****号牌小型轿车(预约出租客运)在东莞市大朗镇某某村道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大朗交警大队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的违法行为,遂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方式、途径。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与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对该《告知笔录》签字确认。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并于2023年4月28日以挂号信形式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7)4.1酒精含量阈值规定,驾驶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本案,申请人酒后驾驶粤SDR****号牌小型轿车(预约出租客运)在东莞市大朗镇某某村道行驶时,被大朗交警大队查获,经检测,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72mg/100ml。以上事实有《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申请人《讯问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认为申请人案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
至于申请人提出因当时喝了酒去驾驶车辆至今后悔不已,自身经济困难的主张。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威胁自身及他们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且申请人亦曾于2021年3月17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另申请人经济困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情形,故对于申请人上述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公(交)行罚决字〔2023〕44190029005451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Copyright ©东莞盛开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