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投资被告公司的某个项目,但投资项目迟迟无落实,原告要求查询项目进度和相关的财务状况被拒。】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委托律师】:广东国凡律师事务所邓政威律师团队

【委托人】吴某某

【被告】:东莞某咨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被告公司的项目,原告吴某某出资10万元。

同日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0万元投资款汇入了被告某某公司指定帐号。

原告支付完投资款之后,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迟迟没有落实。

原告根据协议多次要求查询项目的具体情况及财务经营状况,但被告一直不配合。

【办案经过】

我所在在接受委托之后,邓律师分析委托人提供的证据,积极与吴某某沟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告知或披露有关投资项目名称、财务状况或原告参与了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并享受了投资人的权利。

经过多番查证后,邓律师发现,被告所述的第五接送站已对外转让,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征得原告的同意,故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投资指向第五接送站,但该接送站已对外转让,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

随后邓律师在吴某某的委托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确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取得了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投资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564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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